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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08-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接上页]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危及此种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以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订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对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订的、本条第三款所指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或发生危及此种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的其他非法行为和/或发生这方面的威胁时,缔约双方应通过便利联系和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相互协助,以便迅速、安全地终止此种事件或者挫败此种威胁。
  
  第十四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关于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业务的信息和资料,此种资料通常由该指定空运企业编制并提交其国家航空当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提供任何额外的运输业务统计资料,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谈判协议。
  
  第十五条  协商、修改和修正
  
  一、为了恰当地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通过它们的航空当局相互合作,为此,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的协商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的六十(60)天内开始,除非另有协议。
  
  三、缔约一方可在它认为必要的任何时候要求修改或者修正本协定的条款,在此情况下,缔约双方应在收到谈判要求之日起的六十(60)天内为此进行谈判,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四、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者修正应依照本协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生效。
  
  五、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本协定所附航线表的修正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直接协议。它们应在互换外交照会后生效。
  
  第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之间关于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的争端,缔约双方应首先争取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解决这一争端,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争端。
  
  第十七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意向。该通知应同时发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被认为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后十二(12)个月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终止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则应认为在国际民航组织收到该通知后十四(14)天缔约另一方已经收到该通知。
  
  第十八条  多边协议或公约的遵守
  
  如果一项多边航空运输协定或公约对缔约双方生效,应通过第十五条所指谈判修正本协定及其附件,以使其条款与此种协定或公约的条款相一致。
  
  第十九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正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生效本协定应在缔约一方最后通知缔约另一方它已按照其有关本协定生效的法律和规章履行必要的措施之日生效。
  
  以下全权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包括一项前言、二十(20)项条款和一项附件的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相当于8/6/1380,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对文本的解释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剑锋                   马扎黑里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航班的航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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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始发地点  |中间地点|目的地点  |以远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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