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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使用机场和其他设施可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只要此种费用不高于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此种机场和设施所付的费用。 第十条 运力管理规则和班期时刻表的批准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应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使它们在经营规定航线协议航班时享有均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全部或部分相同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的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载运当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另一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与第三国领土内的地点之间的运输业务权利,应按照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行使: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输需求; (二)在考虑了当地和地区的航班后,协议航班经过地区的运输需求; (三)航空公司联运的需求。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包括班次和所用机型,可由指定空运企业提出建议。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在它们之间适当协商并交换意见后提出此种建议。上述运力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指定和实施。 六、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有异议,以上第五款所指问题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协议解决。在达成协议以前,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应保持不变。 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规定航线协议航班开航前不迟于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飞行班期时刻表,呈请批准。这也应适用于其后的变更。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限经上述当局批准可以改变。 第十一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经营本协定规定的航线和航班,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有效并且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承认有效,只要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执照的条件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规定或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但是,对于缔约另一方或任何其他国家向缔约一方国民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合格证和执照,如用于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航空运价 一、缔约双方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性质以及在相同航线或者其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按照以下原则制订: (一)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是具有运价制订机制并对协议航班已存在一项运价决议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成员,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该运价决议商定运价。 (二)如缔约一方或者双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不是同一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成员,或者没有以上第(一)项所指运价决议,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就协议航班收取的运价在它们之间商定。 三、根据以上第(一)和第(二)项商定的运价,应在拟于实施之日前至少六十(60)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经上述当局同意,此种期限可以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收取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缔约一方没有指定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或者在本条第(三)项所指六十(60)天的头三十(30)天期间,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它不满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项协议的运价,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试图对收取的适当运价达成协议。一般来说,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以前,不应收取运价。但是,如缔约任何一方在上述三十(30)天期间没有对空运企业之间协议的运价发出其不满意的通知,该项运价应被认为已经批准。 五、根据本条制订的运价应继续有效直至制订出新的运价。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国际法规定的、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它们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23/06/1342)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25/09/1349)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01/07/1350)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