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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08-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接上页]

  (三)如果空运企业不能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从事经营。
  
  二、除非立即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对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或规章和/或本协定的规定是必需的,否则此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此种在航空当局之间的协商应在收到要求后尽快开始,除非航空当局之间另有协议。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以及此种航空器在其领土上空或在其领土内运营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离开缔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有关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进入或离开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逗留的法律和规章,诸如入境、出境、移民以及海关和检疫等手续,应适用于在上述领土内的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
  
  三、缔约一方应根据要求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本条所指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的副本。
  
  四、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而不离开机场为此目的保留的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应接受简化的管制,除非是反暴力、反劫机和反走私管制毒品的治安保卫措施。
  
  第六条  航空公司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在对等基础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权利,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并保持代表机构,以及有关指定空运企业为了提供协议航班所必需的商务、技术、运行和行政人员。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通过其自己的售票处或者通过经正式批准的代理人销售其自己的运输。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空运企业代表机构雇用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章或政策。
  
  第七条  收入汇兑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权利,将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载运旅客、行李和货物的收入扣除支出的余额部分自由汇出。汇出时应按汇兑当日官方汇率兑换成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第八条  免除关税和其他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该航空器上的燃料、润滑油、液压油、零备件(包括发动机)、正常设备、机上供应品和在航行中出售给旅客的其他物品,在到达或者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对等基础上,免除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只要这些设备、补给品和供应品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的燃油、润滑油、液压油,即使在装载所在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仅供经营协议航班的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使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在对等基础上,免除同样的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提供服务的相应费用除外。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上的正常机载设备、留置在航空器上的物品和供应品只有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许可后方可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此情况下,这些物品可置于上述当局的监管下,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规章另作处理。
  
  四、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不离开机场为此目的保留的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仅应接受简化的管制。行李和货物在直接过境时应在对等基础上免除关税和任何税捐,提供服务的相应费用除外。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同样享有此种豁免的另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订立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设备和零件,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豁免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同样有效。
  
  六、运入缔约一方领土的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专用的、具有该空运企业标志的公务文件,诸如行李牌、客票、货运单、登机牌、宣传品和班期时刻表,也应在对等基础上免除所有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七、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办公用车辆、机场专用车辆、载运机组成员和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小汽车除外),以及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讯设备及其零备件,应在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对等基础上免除关税和其他税捐,只要这些供应品是供空运企业自用并且不超过合理限度。
  
  第九条  机场设施和收费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一个或多个机场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使用,并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必需的通信、航行及气象设施和其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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