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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国资委办[2008]642号
【颁布时间】 2008-11-10
【实施时间】 2008-11-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44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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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的类型是:
  
  (一)主动公开信息。主要包括:
  
  1、市政府规章、市国资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国资委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相关的其他文件;国资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公开信息还应包括制定过程中的政策解读和说明。
  
  2、市国资委机构设置、管理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及其调整、变动信息。
  
  3、由市国资委负责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不予公开信息。主要包括:
  
  1、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2、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3、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5、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三)依申请公开信息。主要包括: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条例》、《规定》要求获得信息。
  
  2、尚未主动公开,又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
  
  3、部分尚未主动公开的统计数据、过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及时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期限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形式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互联网上的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市国资委网站;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目录
  
  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一条 设置公共查阅场所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市国资委在市档案馆设置公共查阅室。
  
  第十二条 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收费
  
  按照《条例》、《规定》要求,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市统一规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工作小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期限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均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五章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公文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根据公文内容,在市国资委发文首页纸注明公文公开属性。
  
  第十六条 行政公文运转过程中,公文的各审核环节都应该将公文公开属性列入审核内容。
  
  办公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公开属性是否准确,政策法规处、保密办对公文的规范性和保密性进行审核。如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分别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公文签发人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十七条 凡规范性文件或政策类文件,应同时附有该文件的政策解读,与文件同步审核。
  
  第十八条 转发上级行政部门的公文,应确认该文已经公开后方能公开。
  
  联合发文应由文件主发机关商各联合发文单位确定公文公开属性。属于主动公开的文件,均应主动公开。
  
  由其他机关制作,内容与市国资委系统工作密切相关的信息,经信息制作机关同意,予以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文件解读、咨询服务、便民问答信息等非公务类信息的公开,参照公文类信息审核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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