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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状况和年度财力安排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行政事业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没有明确有设备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使用工作,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和落实在系统内的调剂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级次调剂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有偿使用。对外有偿使用方式包括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或长期出借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加强风险控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要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用本单位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