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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产权登记,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等产生产权纠纷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调处: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上一级财政部门(事业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和信息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省与州(市)、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全面、及时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实现对国有资产从入口、使用到出口等各个环节的动态管理。为管好、用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奠定基础。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登记档案,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并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统计(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信息)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经财政部门审核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重要依据和基础。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不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处理、处分,并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