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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国有资产,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取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具体办法和规定,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 省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州(市)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