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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目标考核责任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报损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土地的;处置单位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资产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处置房屋建筑物、车辆的;行政单位处置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20万元以上资产的;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 上述第(二)项规定范围以外或规定限额以下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每半年和年度终了30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州(市)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