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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提高手术质量,降低并发症的发生率;开展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将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评审; (六)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培训、咨询、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成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任期四年,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应是市、区县计划生育技术相关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 (二)原则上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人员; (三)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十三条 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专家委员会成员行使以下职责: (一)参与本办法及相关技术服务规范的制定与实施; (二)参与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新技术的科研、推广及应用; (三)参与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考核、评估和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进行上岗前执业考核; (四)对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及开展学术交流。 第十四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章 审批 第十五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求、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规划,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四)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三)有关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五)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用房平面图。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批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同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公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女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从事男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外科,执业范围为中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三)通过计划生育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和考核; (四)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所在医疗机构向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 (二)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三)人员身份证、学历和职称证明;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为市、区县两级培训,北京妇幼保健院为各区、县培训师资,资格考核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内容包括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基础理论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