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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得私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可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妥善保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后,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制度、及职业道德。 第三十一条 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对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料的登记、统计、上报;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上报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上报,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料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死亡报告制度和并发症评审制度。因计划生育手术死亡的病例,手术单位要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死亡报告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地区妇幼保健机构,区县妇幼保健机构立即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并在核实之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同时20个工作日内上报病历摘要。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死亡病例,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评审制度开展市、区(县)、院三级评审,每季度填报“北京市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评审记录”,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质量。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手术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保存期限按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第二十条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各类登记表、登记册等资料保存期限参照计划生育手术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保存期限。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检查、评估。监测结果及评估检查报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划设置、发展和执业活动的检查、指导等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及规定对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变更和注销;。 (二)将批准设置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对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428号令)、《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业务范围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修订稿)、《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常规》规范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必须按照《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它有关保密规定进行报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