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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临街较短的无名里,或等级标准以外不需命名的较短街路,按照编码规则用临街名称编号。 (九)相邻建筑物之间有空地时,按照一定距离预留备用门牌号。 (十)居民区楼群的编码,从进入方向的左边开始,按照由前向后再由左向右的自然顺序进行编码;单元、门户号,按照进入单元方向,由左向右自然顺序编号。高层建筑以电梯出口方向按照由左向右顺时针顺序进行编号。 (十一)临时建筑一般不编号。如若需要,可临时按邻近的某一门牌号为主号编支号。 第九条 街路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和本规范第七条一、二、三、四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二)因道路改建或者拓宽延伸需要变更街道名称的,因街道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和楼(院)名称的,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当地群众又不同意更改的名称,不予更改;除特殊情况外,一路多名的应当确定一个名称;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 需要更改的名称,应当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街(路)、巷、名称,应当予以废止。旗县(市)区民政局或区划地名办公室要随时统计消失街(路)巷名称并汇兑造册。 第十一条 街(路)巷、居民区、门、楼(院)、公园、桥梁、自然景观和具有地名意义的标志性建筑物,以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与管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市区内由区民政局组织征集、论证、提出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民政局审核、论证后,由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旗县(市)的,由旗县(市)民政局组织征集、论证、提出方案,报旗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居民区(含商住楼)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向所在行政区的民政局提出申请。市区的,由区民政局审核、论证、提出方案,报市民政局审核、论证后,由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旗县(市)的,由旗县(市)民政局审核、论证、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楼(院)、门牌编码、设置及管理工作由旗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其拥有者有协助管理、维护的义务。 (四)公园(含街心绿地)、自然景观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集、论证、提出方案。市区的,报市民政局审核后,由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旗县(市)的,报旗县(市)民政局审核后,由民政局报旗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桥梁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征集、论证、提出方案。市区的,报市民政局审核后,由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旗县(市)的,报旗县(市)民政局审核后,由民政局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标志性建筑物(商业中心、写字楼等)名称的命名、更名,采取审核备案方式进行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向所在行政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市区的,由区民政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局审核备案;旗县(市)的,由旗县(市)民政局审核备案。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民政局或县(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八)地名命名、更名须提交以下资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一式三份;命名、更名主体平面示意图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申报街(路)巷、居民区等名称命名、更名,须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地名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罗马字母拼写)、命名或更名的理由、地名的涵义及来源。街路要注明道路等级、起点、止点、长度、路面宽度、质地、地理位置、走向等;居民区要注明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楼栋数、单元数、户数和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的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消、更名,《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文件进行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