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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台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美国公司 由于美国公司未提交答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调查机关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日本公司 日本OPELONTEX 公司(OPELONTEX Co., Ltd.) 13.87%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61.00% 2.新加坡公司 英威达(新加坡)(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 11.50% 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61.00% 3.韩国公司 韩国(株式会社)晓星(Hyosung Corporation) 0% 韩国东国贸易公司(TongKook Corporation)0% 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0% 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61.00% 4.台湾地区公司 台湾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ASAHI SPANDEX CO., LTD)5.09% 其他台湾公司(All Others)61.00% 5.美国公司61.00%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察相关证据材料后认定: 1、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氨纶的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其进口量均超过中国大陆氨纶总进口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2、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而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依据是: (1)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物理、化学性质相同、用途基本相同且可以相互替代; (2)被调查进口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客户群体完全相同,主要为纺织企业。而且下游用户既购买或者使用此次被调查进口产品,同时也购买或者使用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 (3)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均通过直销、经销商经销或其他方式销售到最终用户,销售渠道基本相同。而且销售市场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集中在浙江、广东、江苏等地区。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就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氨纶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日本的相关利害关系方递交的材料提出:调查期间内,其被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的变动情况与其他被调查国家(地区)产品以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趋势不同,竞争条件不同,因此不应对其予以累计评估。 WTO《反倾销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指出了累积评估的三个法律要件,即来自某一国(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倾销幅度不小于2%;来自某一国(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量占该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不低于3%;倾销进口产品之间及倾销进口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具有相同的竞争条件。 调查期,日本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进口量分别为2896.96吨,3923.68吨,4843.11吨和4816.33吨;占中国大陆总进口比例分别为15.71%、12.34%、13.27%、12.14%。 日本公司倾销幅度为13.87%--61%。 日本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氨纶符合我国及WTO反倾销法律所规定的三个累积评估的法定要件。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氨纶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2001年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为15833.545吨,2002年迅猛增长到27794.333吨,增幅达75.54%。2003年、2004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继续大幅增长,分别达到32000.670吨和35821.812吨,增幅分别为15.13%、11.94%。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平均增长幅度高达3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