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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33号
【颁布时间】 2006-05-24
【实施时间】 2006-05-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93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33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反倾销初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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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威达美国公司、英威达(新加坡)、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关于将英威达生产的氨纶特色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的请求》,2005年10月17日,英威达纺织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又向调查机关递交了《有关INVISTA LYCR@产品中国销售流程的解释以及对特色氨纶产品排除的现实可操作性的解释》。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尽管莱卡产品在售价和质量上与其他的氨纶产品有较大差别,但就其化学特性来看,与其他氨纶产品没有本质区别,同时在海关监管上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的排除申请。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水平、生产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者的评价等因素进行分析和比较后认定:
  
  1、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氨纶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或相近,不存在实质差别。
  
  2、工艺流程和技术装备
  
  氨纶制造工艺按照纺丝方法分为四种,包括干法纺丝、湿法纺丝、化学反应法纺丝和熔融纺丝法。
  
  干法纺丝是溶液在热气流下,因溶剂挥发而固化成丝的方法。干法纺丝技术是当前氨纶工业生产最为普遍的方法,占世界氨纶总产量的85%以上,并将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成为主流。
  
  中国大陆干法纺丝工艺生产能力约占氨纶总生产能力的90%;熔融法生产能力约占总生产能力的10%。干法纺丝工艺占中国大陆氨纶生产的主导地位。
  
  虽然不同的厂家在氨纶的生产上采用的工艺不尽相同,但是其最终的氨纶产品物理特性、技术指标和用途与调查进口产品基本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中国大陆氨纶生产企业的设备主要从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引进,与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生产企业的设备和技术装备的水平基本相同。
  
  3、产品用途
  
  中国大陆氨纶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用途完全相同,主要可用于高级休闲服、游泳衣、运动衣、针织衫、内衣裤、袜子、医用绷带等领域。
  
  4、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和客户群体
  
  中国大陆氨纶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均主要通过直销或代理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上进行销售。客户群体完全相同,主要为纺织企业。而且不少客户既购买、使用被调查进口产品,同时也购买、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产品。另外,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产品和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市场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集中在浙江、广东、江苏三大纺织发达省份。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产品在物理和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流程、技术装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和竞争性,中国大陆生产的氨纶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的规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调查机关将与本案被调查国(地区)的氨纶生产企业、出口经营者有关联关系的七家企业:晓星氨纶(嘉兴)有限公司、晓星氨纶(广东)有限公司、连云港杜钟氨纶有限公司、浙江薛永兴氨纶有限公司、杭州旭化成氨纶有限公司、英威达纤维(上海)有限公司、东国氨纶(珠海)有限公司,排除在中国大陆产业范围之外。
  
  在产业损害调查期,本案申请人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和绍兴龙山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氨纶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能够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的数据为申请企业的数据。江苏双良特种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支持氨纶反倾销调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日本OPELONTEX 公司
  
  OPELONTEX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日本opelontex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日本opelontex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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