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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公司报告的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新加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韩国(株式会社)晓星 Hyosung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晓星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并通过实地核查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认定调查期内晓星株式会社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其中两个型号没有韩国国内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用该两个型号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用来计算利润的利润率采用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利润率。 晓星株式会社在答卷中报告其在韩国国内没有和关联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公司在成本部分报告的财务费用项目中,其中的一些项目与公司的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活动无关,在初裁中作了相应的调整。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各个型号的成本。并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其中有部分型号的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也有部分型号的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达到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采用该同类产品在国内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所使用的利润率为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利润率。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晓星株式会社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一部分销售给非关联的贸易公司,一部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的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及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信用费用调整,公司在采用信用证交易的情况下,采用兑换手续费作为信用费用调整的基础。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资金占用的机会成本,不仅仅只包含兑换手续费,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合理的利率重新计算信用费用。 关于该公司对出口价格所主张的其他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韩国东国贸易公司 TongKook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韩国东国贸易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韩国东国贸易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韩国东国贸易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韩国国内没有和关联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公司在成本部分报告的财务费用项目中,其中的一些项目与公司的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活动无关,在初裁中作了相应的调整。调查机关在进行了上述调整后,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各个型号的成本。并对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其中有部分型号的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