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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关于售前仓储,公司根据销售数量对其韩国国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分摊,并主张对此项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仓库并非只用于存放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该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并不直接相关,也未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报告的韩国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等,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对于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在出口销售中主张的调整项目,如出口退税、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出厂装卸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台湾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 ASAHI SPANDEX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区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在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与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暂时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一部分销售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进行,且公司报告在销售时就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一部分通过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分别依据公司销售给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以及香港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贸易环节,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及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中,通过贸易商销售和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两种销售渠道各自所占的比重不同,并申请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内销客户与出口销售客户在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数量折扣,公司主张根据出口和内销中享有数量折扣的大额订单客户比率的不同,对两者的差异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销售存在依销售数量进行折扣奖励的一贯政策,也没有证据表明此种享有数量折扣的客户因销售数量不同对价格产生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主张。 关于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退款及赔偿等,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对于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在出口销售中主张的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及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等,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