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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33号
【颁布时间】 2006-05-24
【实施时间】 2006-05-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93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33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反倾销初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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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韩国东国贸易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只有一个渠道,即直接销售到中国的非关联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指出其拥有一个仓库用于国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活动,因此主张调整相应的售前仓储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库只是用于国内销售,并且只是用来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同时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阶段对公司提出的调整要求不予接受。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信用费用调整,公司采用远期余额和远期利息来计算信用费用的计算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资金占用的机会成本,公司并没有提供用来计算利率的远期余额和远期利息的详细说明和证据,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相关数据计算了公司信用费用的利率。
  
  对于公司在出口销售中主张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其他调整项目、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通过书面审查以及实地核查,审查了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在答卷中报告其在韩国国内没有和关联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关于公司审计报告中出口和内销的金额同公司所提交的答卷中所填报的金额有所差异的问题,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在核查中,公司提交证据进一步解释了差异的产生是因为对于原材料本地销售的归类不同造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对差异产生原因的解释。在核查后的计算中,调查机关对销售费用中 “出口各项费用”做了相应的调整。公司主张在计算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 财务费用时排除IT事业部的相关受益和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IT事业部是公司的一个部门,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的该主张,在认定被调查产品成本时考虑IT事业部的相关管理费用。此外,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成本部分报告的财务费用项目中,其中的一些项目与公司的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活动无关,在初裁时做了相应的调整。
  
  在进行了上述调整后,调查机关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了各个型号的成本。并就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些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其中有部分型号的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是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且公司报告在销售时就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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