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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大类、中类或者小类核定,如“零售业(须前置许可及专营专控项目、商品除外)”、“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家用电器修理”等等。也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注释,具体核定经营项目、商品,如“钟表零售”、“化妆品零售”等等。 2、经营者姓名的核定:除了核定经营者姓名外,应当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香港居民”或者“澳门居民”字样(注:营业执照亦同)。 3、组成形式的核定:应当核定为个人经营。 4、资金数额的核定: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人民币资金的数额予以核定。 七、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核发内地现行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的编码,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编码规则的通知》(个字[1999]第12号)的规定执行。 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年价费字414号)有关每四年换发营业执照一次的规定未修改以前,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核定。 登记费收费标准执行上述414号文件的规定,即登记费每户20元人民币,发放营业执照正本不另收费;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3元人民币。 八、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九、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有关专用表格,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详见附件5《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有关表格的说明及样式》。除专用表格外,港澳居民申请者和登记机关在登记工作中,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表格。 十、各地的工商登记机关要在登记场所设立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的专门窗口和“绿色通道”,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符合条件的当场准予登记,切实提高工作效率。要注意港澳居民在语言和文字使用上与内地居民的差异,热心帮助港澳居民解决登记过程中的实际困难。要免费为港澳居民申办者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要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从各方面协助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同时引导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十一、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及验照工作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收费标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现象。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熟悉、掌握相关的政策和规定。要特别加强对工商执法队伍的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政治作风素质。各地要及时印发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有关的培训工作应当在今年年底前结束。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定期上报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工作情况。详见附件7《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及说明。各单位在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反映。联系电话:010—68028439;68050283;68013300转5811或5809。 附件: 1.《安排》补充协议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2.港澳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说明及样式。 3.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关目录。(略) 4.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5.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有关表格的说明及样式。(略) 6.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指南。 7.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1 《安排》补充协议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