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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
【颁布时间】 2004-11-19
【实施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14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二)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
  
  (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此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
  
  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费为每户20元。
  
  2.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10元。
  
  3.个体工商户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10元。
  
  4.个体工商户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3元。
  
  注:1.本指南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编制,如有变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调整。
  
  2.本指南由登记机关提供给港澳居民申请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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