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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柜台交易的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债券的一级托管人,经批准可办理记账式债券柜台交易的商业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为二级托管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承办银行在其开立的一级托管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承办银行对账户持有人(以下称投资人)在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四条 托管人应依法为投资人保密,维护其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不得代第三人查询、冻结、扣划投资人账户内的债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债券柜台交易业务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和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柜台交易业务中心系统(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语音复核查询系统(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报价系统(简称报价系统)及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共同进行处理。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对各自所操作的系统进行运作、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债券柜台交易数据要素和内容》(以下称《数据要素和内容》)、《债券柜台交易数据交换格式》、《债券柜台交易报价系统数据发送内容与格式规范》(以下称《报价规范》)、《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处理操作规程》(以下称《操作规程》)为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银行应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相应系统开发和业务处理。 第七条 债券柜台交易的业务处理时间周期由中央结算公司与承办银行协商后制定和调整,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统一执行。 第八条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有关情况,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处理 第一节 托管账户 第九条 承办银行在中央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开立债券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管理,并分别记载其自有债券数额和其全部二级托管客户所拥有的债券总额。 第十条 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为投资人在交易系统中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由承办银行负责管理,在办理债券发售、交易、质押、冻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兑付等业务或进行账务更正时,承办银行应即时在投资人二级托管账户中进行相应记载。 第十一条 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所列原则进行账务复核后的交易系统中二级托管账户所载余额为投资人拥有的债券数额,但投资人有确凿证据证明承办银行账务记载有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托管人对债券托管账户中所载债券数额应按面值、分券种反映。 第十三条 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二级托管账户时应比照存款实名制或《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查其有效身份证件: (一)投资人为自然人的,向承办银行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开户注册时,承办银行应优先选用居民身份证,个人投资人的身份识别码由两位类别码加身份证件号码组成。 (二)投资人为机构的,应按照机构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要求向承办银行提交有关资料,并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注册时,承办银行应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机构投资人的身份识别码由两位类别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类别码由承办银行按照《数据要素和内容》的有关要求编制。 第十四条 投资人在承办银行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时,应与承办银行签订债券托管协议书。 托管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投资人自愿委托承办银行进行债券托管的意思表示;托管服务的内容;对投资人的风险提示;服务费用;违约责任;投资人指定的用于债券买卖价款结算的资金账户等。 第十五条 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后,应向投资人发放债券账户凭据,并提供复核查询系统的初始查询密码,提示投资人于查询时间内进入复核查询系统及时修改初始查询密码,告知投资人遗忘查询密码时应及时向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提出恢复申请。 初始查询密码为投资人身份识别码(不含类别码)的后六位有效阿拉伯数字,如果有效数字不足6位,在该数码前补0,补齐至6位即为初始查询密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