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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并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 (四)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生育登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的,按下列审批权限核准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生育登记,并收回《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胎儿发育正常却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术的; (二)报称新生婴儿死亡却无合法死亡证明的; (三)虐待、遗弃女婴或者非法送养婴、幼儿的。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妊娠、生育。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可在其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到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系城镇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在产假期满前领证的,女方产假增加50天,并给男方增加护理假5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