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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施行节育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等科学有效的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一方首选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安全适宜的节育措施。 对于一方施行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形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四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与费用结算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未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三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二)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性保健用品等监督管理制度。 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育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由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责令其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并追回优待奖励的财物。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下列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 (二)未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服务的; (三)未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的; (四)未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实有关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和其他社会保障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