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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颁布时间】 2005-11-25
【实施时间】 1989-1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7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修正)

[接上页]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应当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三)由当事人到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不得低于征收额的百分之四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五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诽谤、侮辱、殴打、伤害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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