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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在其退休(职)时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三)其独生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高中升职业学校时总分增加10分; (四)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村企业中就业; (五)为夫妻双方一次性办理养老金储蓄,所投金额不低于600元; (六)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再生育子女条件,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第三十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生育两个女孩后采取绝育措施并领取《二女户父母光荣证》的,其子女在省内大学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 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具体的奖励扶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夫妻双方均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优待。 对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工代赈、扶贫项目、扶贫贷款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工作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晚婚假、晚育假,增加的产假、护理假等假期应当按照全勤对待,并不得影响提薪和晋级。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在职期间应当给予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