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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拒不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的妇女的; (七)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或者华侨到我省定居的,或者系出国留学人员的,其生育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生育保健服务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女户父母光荣证》等证件,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费用(含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鉴定的个人负担。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各类公有制和非公有制企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