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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六)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七)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支农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九)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二十)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主体应指定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发布工作,做好已发布信息的立卷归档,以供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信息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真实、可靠为原则。信息公开主体所发布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二)以及时、准确为原则。及时更新新闻、政策、法规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实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 (三)以服务群众为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务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 (四)以公正、公平、便民为原则。充分利用各种便民利民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众知晓的各类信息;并积极从静态地公开向动态地公开,从办事结果的公开向办事过程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群众。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信息公开主体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信息公开主体应对照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按《条例》规定及相关程序予以答复。 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五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主体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主体应提供信息的实际状态,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注明其真实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向相关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受理机构对于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申请应即时登记。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答复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的部分提供给当事人;属于不予以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级政府的信息,告知申请人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主体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信息公开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信息公开主体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信息公开主体予以更正。 该信息公开主体无权更正的,应当转达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主体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