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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附件4 泉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执法依据:共8件 (一)行政法规3件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二)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闽常[1999]综1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三)部门规章4件 1、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十九条: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3、《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下发<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通知》(民委<政>字〔1990〕217号)第七条: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第二款: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5 泉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司法局 执法依据:共17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二)行政法规1件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 (四)部门规章13件 1、《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2、《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第八条第一款: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3、《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第三条第二款: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9号)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