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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商合发[2003]262号
【颁布时间】 2003-08-01
【实施时间】 2003-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41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关于内地输澳劳务管理体制改革的通知

[接上页]

  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对于仍在澳继续履行合同的劳务人员,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至合同期满止。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成立后开始与雇主自签原由中澳服务有限公司代签的劳务合同。中澳服务有限公司在完成与所有职业介绍所交接等手续后适时撤销。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内地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劳务合作暂行管理办法
  
  2.《具有输澳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名单
  
  
商务部
  
  港澳办
  
  澳门联络办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附件1:
  
  
内地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劳务合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地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澳门特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遵循“一国两制”方针,符合澳门特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对在澳门特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归口管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港澳办)负责对澳门特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总体政策指导和协调;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以下简称中联办)负责联系并协助内地主管部门管理输澳劳务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在澳注册设立的职业介绍所,并指导中资(澳门)职业介绍所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在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管理并监督辖区内经营公司依法经营,协调、处理经营公司派出劳务人员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第五条 协会是经商务部批准依法在澳注册的非营利性自律组织,由经批准开展输澳劳务业务的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组成。协会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在中联办的指导下,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负责做好内地输澳劳务人员在澳门的内部协调、服务、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营公司应按照国家关于在境外设立企业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澳门特区法律,在澳门特区注册设立职业介绍所,配备劳务管理人员,依法经营。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向博彩等经营场所输送内地劳务人员。
  
  第二章 经营公司及其职业介绍所核定
  
  第七条 商务部会同港澳办,征求中联办的意见后,核定内地对澳门特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的名单。未经核定的公司不得开展对澳门特区劳务合作业务。
  
  第八条 商务部会同港澳办审批经营公司在澳设立职业介绍所,核定职业介绍所劳务管理人员编制,并根据经营公司业务情况,对经营公司在澳职介所的劳务管理人员编制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九条 商务部会同港澳办及中联办对经营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依据经营公司经营状况和检查结果对输澳劳务经营公司名单进行调整。
  
  第三章 签约
  
  第十条 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应直接与雇主签订《外地雇员输入/续期申请之提供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提供劳务合同》)。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按照其职业介绍所与澳门特区雇主签订的合同,与拟选派的内地劳务人员签订《赴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派遣合同》(以下简称《派遣合同》)。
  
  第十二条 内地劳务人员应与澳门特区雇主直接签订《外地雇员输入/续期申请之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该合同中与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相关的条款应与职业介绍所与雇主所签《提供劳务合同》一致。
  
  第十三条 上述合同应依据内地主管部门和澳门特区政府商定的标准合同范本签订。
  
  第四章 审批办证程序
  
  第十四条 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与雇主签订《提供劳务合同》获澳门特区政府批准后,应报商务部立项审批。商务部在收到下列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审核合格的项目,商务部出具《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批表》;对审核不合格的项目,亦将作出说明。
  
  (一)公司申请报告(包括合同号、合同类型、雇主名称、合同人数、工作期限、雇主履约特别是欠薪情况等内容);
  
  (二)澳门特区政府经济财政司批准雇主引进外地劳务的文件(副本);
  
  (三)澳门特区政府劳工暨就业局通知雇主批准引进外地劳务的文件(副本);
  
  (四)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与雇主签订并经澳门特区政府劳工暨就业局批准的合同(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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