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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商合发[2003]262号
【颁布时间】 2003-08-01
【实施时间】 2003-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41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关于内地输澳劳务管理体制改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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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经营公司职责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司应督促其在澳职业介绍所管理人员严格依据本《办法》以及澳门特区有关法律和外劳政策开展内地输澳劳务业务,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服从协会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应督促其在澳职业介绍所严格履行与雇主签订《提供劳务合同》,并依据本《办法》和《提供劳务合同》及与劳务人员签订的《派遣合同》,协助劳务人员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应为劳务人员办理工作时间以外在澳人身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保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公司负责为劳务人员办理赴澳《通行证》和签注,督促其在澳职业介绍所及时为劳务人员办理《通行证》的换发、补发、签注延期、免税本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营公司在申办劳务人员赴澳或其职业介绍所在澳办理续期手续时,所需材料应如实填报,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司及其在澳职业介绍所应依法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突发事件。发生重大事件应及时向中联办、所属地方政府、商务部、港澳办报告。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及其在澳职业介绍所应保证劳务人员在合同期满后或不能继续在澳履约时按时返回内地,及时收回其《通行证》并送发证机关注销。
  
  如因雇主原因,导致劳务人员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经营公司应督促其在澳职业介绍所依法妥善安置其在澳转工或返回内地。对返回内地的劳务人员,经营公司还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依据合同实际执行时间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对劳务人员因此发生经济损失的,经营公司应督促其在澳职业介绍所进行交涉,并协助其获得合法赔偿;
  
  如属经营公司原因导致劳务人员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营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依据合同实际执行时间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和按比例赔偿劳务人员负担的各项赴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营公司应督促其在澳职业介绍所严格实行值班制度,值班地点和联系电话应向劳务人员公布,并报协会秘书处汇总后报中联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营公司应督促其在澳职业介绍所按月向协会秘书处书面报送业务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本公司月末在澳劳务人员人数(分行业、分雇主)及人员资料、月度对外签约份数、合同人数及合同复印件、履约情况、通行证注销情况、重大事件处理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第三十条 经营公司应依据商务部会同港澳办核定的职业介绍所劳务管理人员编制配备人员,并向港澳办申办派驻人员手续。有关人员赴澳工作前,应参加赴港澳中资机构常驻人员培训班。职业介绍所主要负责人抵澳门后应及时向中联办和协会秘书处报到。
  
  第三十一条 经营公司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拟赴澳门劳务人员到指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六章 选派
  
  第三十二条 经营公司按合同要求选派合格劳务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劳务人员赴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赴澳劳务人员应年满18岁,派出时原则上不超过55岁,在当地连续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6年。
  
  第三十四条 经营公司应直接招聘劳务人员,严禁委托境内外其他公司或人员代为招工。
  
  第三十五条 赴澳劳务人员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七章 收费
  
  第三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和原外经贸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外字[1995]259号)及《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号)的有关规定,经营公司可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服务费可在劳务人员派出前一次性收取。经营公司向劳务人员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的12.5%。一次性收取有困难的,由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协商解决。
  
  第三十七条 经营公司可向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在劳务人员履约完毕或非劳务人员自身原因返回内地并上交《通行证》后的1个月内如数返还。
  
  第三十八条 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为劳务人员办理工作时间以外在澳人身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的保费,由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各承担一半。
  
  第三十九条 经营公司及其在澳职业介绍所为劳务人员办理赴澳《通行证》或《通行证》的换发、补发、签注延期以及免税本等手续时,只能向劳务人员收取办证部门实际收取的工本费。体检费、培训费由劳务人员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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