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商合发[2003]262号
【颁布时间】 2003-08-01
【实施时间】 2003-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41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关于内地输澳劳务管理体制改革的通知

[接上页]

  第四十条 经营公司及其在澳职业介绍所不得在上述规定之外以任何理由向劳务人员另行收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于存在以下行为的经营公司,给予通报批评:
  
  (一)在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未能提供有效协助;
  
  (二)劳务人员合同期满后或不能继续在澳履约时,不能确保其及时返回内地或不能及时收回注销其所持通行证。
  
  (三)未按规定赔偿或退还劳务人员赴澳费用、服务费、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对于存在以下行为的经营公司,商务部将在1年内不予受理有关经营公司的输澳劳务项目立项申请。
  
  (一)向博彩等经营场所输送劳务人员;
  
  (二)将劳务管理人员专项指标挪为他用;
  
  (三)委托境内外其它公司或人员代为招工、管理;
  
  (四)提供虚假伪造材料。
  
  (五)在澳对劳务人员管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十三条 对于存在以下行为的经营公司,在重新核定内地对澳门特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名单时,商务部、港澳办和中联办将不再受理其输澳劳务经营申请。
  
  (一)违反内地及澳门特区法规,造成恶劣影响;
  
  (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多收费用或巧立名目增加收费;
  
  (四)弄虚作假,骗取《通行证》及劳务签注;
  
  (五)在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九月一日起生效。此前由原外经贸部和港澳办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合发第430号)及原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中澳服务有限公司对内地输澳门普通劳务业务的管理办法的复函》([1998]外经贸合函字第62号)以及与本办法内容相悖的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2:
  
  
具有输澳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名单

  
  1、 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 江门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
  
  3、 莆田市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
  
  4、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5、 福建中福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6、 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7、 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8、 珠海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9、 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0、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1、珠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2、上海市对外劳务经贸合作有限公司
  
  13、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14、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15、广州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
  
  16、中国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