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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11号
【颁布时间】 2003-05-12
【实施时间】 2003-05-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45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11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接上页]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由该公司自行出口;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还有的通过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内的关联公司,再由中国大陆内的关联公司转售给中国大陆的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自行出口和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自行出口的价格和向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中国大陆内关联公司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采取其销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台湾地区运输至中国大陆的运费、台湾地区至中国大陆的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用等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内销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该部分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内销和对大陆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中国大陆型号相一致的内销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内销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发现有些型号的内销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型号中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各型号的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情况。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直接出口,一部分通过在台湾地区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直接出口中国大陆的部分依据该公司直接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的部分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正常价值方面主张调整出口和内销在贸易环节上的不同而造成的费用差别,经审查,调查机关未发现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内销的贸易环节有差别,该公司的主张不能说明有贸易环节的差异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项主张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公司报告的如下内销调整项目:内陆运费、信用费用、退款及赔偿、售后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对于如下出口销售的调整项目:台湾地区运输至中国大陆的运费、台湾地区至中国大陆的运输保险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内销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该部分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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