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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11号
【颁布时间】 2003-05-12
【实施时间】 2003-05-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45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11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接上页]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建设利息、权益法评估收益、住宅资金利息等项目,调查机关认为,上述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认定成本时暂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两个型号超过20%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另外一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该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未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排除了低于成本销售部分的两个型号,调查机关依据剩余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这两个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对于未排除低于成本销售部分的型号,调查机关依据该型号的全部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作为(株)LG化学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在调查期内(株)LG化学有的出口通过关联贸易商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以及其他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有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株)LG化学向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佣金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价格,该公司在通过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中未报告佣金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在出口销售过程中作为代理商,应发生一定的佣金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出口代理商的通常佣金水平从出口价格中扣除了相应的金额。
  
  该公司要求对出口销售的货币兑换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报的此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常的汇率波动损益,在初裁决定中,暂对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出口退税进行调整,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以及所发生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有关,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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