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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复[2002]148号
【颁布时间】 2002-12-12
【实施时间】 2002-1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0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保监会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一)

[接上页]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三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依法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损失,若已得到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再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又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由被保险人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第三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第八节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订立合同时约定仲裁机构的,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条款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动车辆(不含港、澳、台及同时挂深圳、香港两地牌照的车辆)。
  
  第二部分特约条款
  
  无赔款优待特约条款
  
  第三十九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连续二年在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优待金额为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5%。连续三年及三年以上在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优待金额为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2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
  
  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假如上一期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少于12个月,不得享受无赔款优待。
  
  固定驾驶人员优待特约条款
  
  第四十条 为有效减少车辆交通事故,本保险鼓励固定驾驶人员驾驶投保车辆。对于投保时采用记名固定驾驶人员的,可享受《费率调整系数表》记名固定驾驶人员中的保险费优惠。
  
  但是,采用记名固定驾驶人员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经本公司查实,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与投保单中载明的记名固定驾驶人员姓名、性别、驾驶证号不符的,本公司将在计算赔款时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自负额优待特约条款
  
  第四十一条 自负额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自行负担的赔款金额。投保时,被保险人可选择下列不同的自负额,投保险种可获得保险费(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保费除外)减收优待:
  
  1、每次事故自负额为0元时,保险费不减收;
  
  2、每次事故自负额为200元时,保险费可减收5%;
  
  3、每次事故自负额为500元时,保险费可减收8%;
  
  4、每次事故自负额为800元时,保险费可减收12%。
  
  除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外,保险车辆每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基本险和其他附加险的规定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再扣除保险单中约定的自负额后进行赔偿。
  
  第三部分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租车人失踪险、车辆划痕险。
  
  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辆意外事故污染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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