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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章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并向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和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附一),报财政部批准设立。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后,向财政部报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以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接受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设后,代理银行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并由财政部通知一级预算单位。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的开户通知,具体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基层预算单位和一级预算单位分别填写财政部统一制发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二)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三)。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基层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一级预算单位、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各一份;《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一级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财政部总预算会计、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各一份。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印鉴卡内容如有变动,预算单位应及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增加、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条 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或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后,由财政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 第二节 国库单一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节 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5000万元,下同),应当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基层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财政性资金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清算。 第四节 预算外资金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收入按预算单位或资金性质设置分类账户,并按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支出按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管理中央预算外资金专户。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入和支付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