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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财政部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尚未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由财政部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对该银行予以通报批评;上级主管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特别紧急支出可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特别紧急支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不足时,由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批准,财政部予以调增并及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关年终结余的现行财政财务政策暂不改变,具体操作暂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财库〔2002〕11号)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另行做出规定: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财政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