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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活动,保证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质量,推进依法治军,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坚持以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 第四条 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和立法体例规范的要求,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从国家和军队的实际出发,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保证军队的高度集中和统一,保障和促进军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 第六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是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基本依据,是推进军队全面建设的重要保障。总部、军兵种、军区党委、首长应当将军事立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指导和督促所属机关、部门严格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权限 第七条 中央军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下列事项需要立法的,除法律规定外,由军事法规规定: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 (二)总部、军兵种、军区以及相当等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建设的基本制度;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奖惩制度; (五)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军事法规的事项; (六)其他属于中央军委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立法事项尚未制定军事法规的,中央军委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有关总部先制定军事规章。 被授权的总部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军事法规的条件成熟时,由中央军委及时制定军事法规。军事法规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九条 总部可以根据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制定适用于全军的军事规章。 总部制定的适用于全军的军事规章(以下称总部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需要制定总部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总部职权范围的事项。 涉及两个以上总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有关总部联合制定总部规章或者提请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 第十条 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总部规章,制定适用于本军兵种、本军区的军事规章。 军兵种、军区制定的军事规章(以下称军兵种、军区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总部规章,需要制定军兵种、军区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军兵种、本军区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三章 计划 第十一条 中央军委、总部、军兵种、军区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总部、军兵种认为需要制定军事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中央军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中央军委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总部的有关部门和军兵种、军区的有关机关认为需要制定军事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隶属的总部、军兵种、军区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单位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名称; (二)立法依据; (三)规范的主要事项; (四)发布机关; (五)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的报送时间; (六)起草单位及起草负责人。 第十四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立项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本单位、本机关或者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和总部、军兵种、军区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军队建设总体部署,对报送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立项建议综合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于每年1月31日前拟订本级年度立法计划,分别报中央军委、总部、军兵种、军区审批。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以批准机关文件的形式下发执行。 总部、军兵种、军区的年度立法计划,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报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