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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审查报告,应当简要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草案的质量,与有关单位和部门协商以及进行修改的情况,并提出提请审议或者审批的建议。 第六章 决定与发布 第三十一条 军事法规草案由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有特殊情况时也可以由中央军委审批。 军事规章草案由总部、军兵种、军区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有特殊情况时也可以由总部、军兵种、军区审批。 第三十二条 审议决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时,呈报单位或者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起草说明,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审查意见。 审议决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程序,分别依照中央军委和总部、军兵种、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法规由中央军委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发布,或者经中央军委批准,由有关总部、军兵种的最高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发布。 军事规章由总部、军兵种、军区最高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发布。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军事规章,由联合制定单位最高首长共同签署命令予以发布。 第三十四条 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军事法规或者军事规章名称、施行日期、首长署名以及发布日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由会议审议通过的,还应当载明通过日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涉及军事秘密的,应当在发布命令中标明秘密等级。(发布命令格式见附录) 第三十五条 不涉及军事秘密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发布后,经制定机关批准,可以在全军性的报刊或者军兵种、军区的报刊上刊登。 第三十六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军事法规汇编、军事规章汇编。 第七章 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军事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军事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军事规章正式文本5份和备案报告、说明各1份,报送中央军委备案。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军事规章,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军事规章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十八条 报送中央军委备案的军事规章径送中央军委法制机构。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军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军事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 (四)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立法体例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备案的军事规章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也可以要求军事规章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意见和被要求说明情况的单位,应当按期回复意见,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军事规章审查后,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军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的,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报中央军委批准后,通知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二)与同一机关制定的其他军事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的,告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三)与其他机关制定的军事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的,告有关制定机关协调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有关军事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或者有关立法体例规范要求的,提出意见,告制定机关处理。 军事规章制定机关接到中央军委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军事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中央军委法制机构。 第四十一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认为军事规章与法律、军事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可 以向中央军委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由中央军委法制机构研究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军事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军事规章目录报送中央军委法制机构。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应当对军事规章备案情况进行汇总,向中央军委报告,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以及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而未处理的军事规章,不编入正式版本的军事规章汇编。 第四十四条 依据总部规章制定的军兵种、军区规章,在报送中央军委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有关总部备案。报送总部备案的军兵种、军区规章的审查,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