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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五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规定的主管机关(部门)或者执行机关(部门)发生变更的; (三)适用的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修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根据修改情形的需要,可以由制定机关作出决定对该法规或者规章的部分规定进行修改,也可以重新制定新的法规或者规章取代原法规或者规章。 对军事法规或者军事规章作出修改决定的,应当将修改决定与修改后的法规或者规章文本一并发布;重新制定新的法规或者规章取代原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在新的法规或者规章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法规或者规章。 第四十七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止: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废止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实际已经停止适用的; (四)被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取代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以专门的决定宣布或者在新的法规、规章中明确。 第四十九条 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权限和程序,适用本条例有关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制定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第九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五十条 军事法规的效力高于军事规章。 总部规章的效力高于军兵种、军区规章。 总部规章之间,军兵种、军区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五十一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军事法规或者同一机关制定的军事规章,对同一事项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军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三条 军事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军委决定。 第五十四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军事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制定机关决定。 不同机关制定的总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军委决定。 军兵种、军区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军委或者主管该事项的总部决定。 第五十五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 军事法规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况的,由中央军委法制机构研究拟制军事法规解释草案,报中央军委审定后,由中央军委或者中央军委授权的机关发布。 军事规章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况的,由制定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研究拟制军事规章解释草案,报制定机关审定后发布,并按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制定机关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解释,与被解释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规定的该事项的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九条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解释,应当符合被解释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立法原意。 第十章 体例规范 第六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名称准确,结构合理,逻辑严密,规定明确,语言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通常包括: (一)名称; (二)立法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五)行为规范; (六)奖惩规定; (七)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调整对象和效力等级。 军事法规的名称为条令、条例、纲要、概则、规定、办法。 军事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则、办法、细则、标准等;除规范作战行动的军事规章可以称“条令”外,军事规章不得称“条令”、“条例”。 军事法规和总部规章的名称中通常应当冠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军队 ”字样;军兵种、军区规章的名称中应当冠有制定机关的名称。 第六十三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应当分条表述。每一条可以由若干款组成,款下可以分项、目。条文较多的,根据内容需要和各项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分编、章、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