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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加实心句号依次表述。 第六十四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符合语法规则。表达同一概念应当使用同一词语。对含义复杂或者涉及适用范围的重要词语,应当在条文中对其含义或者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界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总部制定的适用于本级机关及其直属(附属)单位的军事规章,适用本条例有关军兵种、军区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武警部队的规章与军兵种、军区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条 中央军委、总部、军兵种、军区、武警部队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军事机关拟定由中央军委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活动,拟定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军事行政法规草案的活动,以及拟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委有关总部联合发布的军事行政规章草案的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15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1993年8月31日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事规章、军事行政规章备案规定》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