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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审计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的原件; (八)恢复上市推荐人出具的《恢复上市推荐书》; (九)法律意见书; (十)董事会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二)本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公司应当在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后次一工作日发布相关公告。 10.2.11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全部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 上市公司未能按照10.2.10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刊登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0.2.12本所受理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 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并形成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是否核准其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 10.2.13本所受理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可以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本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10.2.12条所述核准期限之内。 10.2.14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后半年度财务报告显示其盈利,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但有关材料显示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涉嫌虚假的,本所报中国证监会进行调查,调查期间不计入10.2.12条所述核准期限之内。 10.2.15本所在作出恢复上市决定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2.16中国证监会或本所核准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决定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刊登《股票恢复上市公告》。 《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有关股票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0.2.17上市公司刊登《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 自恢复上市之日起至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披露日止,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特别处理。 第三节 终止上市 10.3.1本章所称的终止上市是指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列情况,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10.3.2上市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消除10.1.1条第(一)项所列情形而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终止其上市的决定,终止公司股票上市。 10.3.3上市公司因10.1.1条第(二)、(三)项所列情形,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终止其上市的决定,终止公司股票上市。 10.3.4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 (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其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报告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报告,虽盈利但未在披露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 (三)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的; (四)恢复上市申请未被核准的; (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的; (六)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但公司出现亏损的。 10.3.5本所上市委员会对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并形成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是否终止上市决定。 10.3.6上市公司出现10.3.4条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本所在法定披露期限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10.3.7上市公司出现10.3.4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本所自公司半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10.3.8上市公司出现10.3.4条第(四)项的情形,本所在受理其恢复上市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10.3.9上市公司恢复上市后第一个会计年度预计出现亏损,可能出现10.3.4条第(六)项情形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布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年度报告披露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