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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锅[2002]83号
【颁布时间】 2002-03-21
【实施时间】 2002-03-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70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规范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现将《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及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附件:
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部门的职责和《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规定》适用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含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下同)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第三条 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是对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具有法定检验性质。监督检验工作应在压力管道安装现场,且在安装工过程进行。在压力管道安装施工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防腐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受监督检验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监督检验工作,并应承担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责任。
  
  第四条 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工作,由具有资格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检验单位)承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对压力管道安装进行安全监察,并加强对监督检验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分工范围对监督检验单位进行资格认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长输管道监督检验工作任务的授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力管道监督检验工作任务的授权。
  
  第二章 监督检验单位、人员与职责
  
  第六条 检验单位必须在取得监督检验资格认可并得到相应监督检验工作任务授权后,方可从事监督检验工作。
  
  第七条 监督检验单位必须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监督检验人员)经压力管道安全检验技术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部门颁发的检验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检验资格证书允许范围内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九条 监督检验单位应保证监督检验工作中出具的监督检验记录、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监督检验确认符合和监督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对监督检验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条 监督检验单位及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遵守职业道德,保证其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保守与监督检验工作有关的技术及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监督检验单位在发现受监督检验单位存在违规行为或安全质量问题时,应要求其整改,问题严重的,报授权监督检验工作任务的安全监察机构,由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监督检验单位在监督检验工作中出现下列问题,由授权监督检验任务的安全监察机构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监督检验单位进行限期整顿、暂停监督检验工作并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资格认可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吊销其监督检验资格。
  
  1.监督检验能力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本规则规定执行监督检验任务;
  
  2.多次发生监督检验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3.由于监督检验单位责任而导致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事故;
  
  4.向无《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以及超出许可证范围的压力管道安装单位提供监督检验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监督检验人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督检验工作失职,由授权监督检验任务的安全监察机构或监督检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暂停监督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发证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吊销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1.受监督检验单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已发现但未提出意见或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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