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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作者因观点改变或其他正当理由登报声明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应适当赔偿出版或发行单位的损失。如在作品出版之日起的第一年作此声明,作者应将其所得稿酬的80%退还出版或发行单位;第二年作此声明退还50%,第三年直至合同期满前作此声明退还30%。 合作作者声明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由全体合作作者共同签名发表书面声明。合作作者如不能就声明收回作品达成协议,则要求声明收回作品的合作作者,可不在作品上继续署名,但有权分享因使用作品所得的报酬。 (四)“通过合法途径,以出版、复制、播放、表演、展览、摄制影片、翻译或改编等形式使用作品”,指在国家法律、条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作者自己或授权有权进行出版、复制、播放、表演、展览、摄制影片、翻译或改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上述一种或数种形式使用其作品。 (五)“改编”指将已经发表的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等非戏剧、电影作品变成戏剧、电影作品,或者相反;或将戏剧作品变成电影作品,或者相反;或将小说、剧本等变成连环画等),或不改变作品类型而将一部作品变成适合特定对象需要的作品(如将科学专著改变成科普读物)。 第六条 :“受保护的作品”指版权受《试行条例》或其他法律、条例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保护的作品。 第七条 :用集体名义发表作品,应由该集体派出作者代表与出版单位商谈出版事宜,签订出版合同。 第八条 :(一)词典、期刊、年鉴、百科全书、会议文集、教材等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版权归编辑者所有。如该编辑者是出版单位的组成部分,或出版单位为出版此类作品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则此类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版权归出版单位所有。 (二)由出版单位组织、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派编辑指导或直接参加创作而完成的集体作品,如词典、教材、丛书、大型摄影画册等,作为一个整体,其版权归出版单位所有。但集体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除出版权根据协议转让给出版单位外,其他各种权利归作者保留。 (三)词典、百科全书、教材等编辑作品出版之前或出版后一年之内,未经编辑者同意,撰稿者不得将所撰稿件另行出版。 编辑者组织修订再版词典、百科全书、教材等编辑作品,可以更换撰稿者,但不得侵犯原撰稿者的版权。 (四)期刊对在本刊上首次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自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一年之内,未经期刊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摘编、选编、改编的形式转载,但《试行条例》和本细则另有规定者除外。如期刊与作者之间没有相反的协议,一年之后此项专有出版权回归作者。 第九条 :(一)作品首次出版一年之后,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自己未进行翻译或改编,也未授权他人翻译或改编,为了宣传教育或科学研究之目的,经省级出版管理机构或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批准,国家出版单位可以出版译本或改编本,但须按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 (二)所有专门以文摘或选编形式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期刊,称为选刊。此类选刊应与为其提供作品供转载的期刊或出版单位订立合同(国家特许属于资料汇集者除外),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转载的条件和支付报酬的办法。期刊或出版单位如允许选刊转载他们已经出版作品,应将其所得报酬的三分之二付给作者。 第十条 :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发表时,整理者应在前言或后记中说明主要素材(包括口头材料和书面材料)提供者,并向其支付报酬,支付总额为整理者所得报酬的30%-40%。 第十一条 :(一)作者去世之后,在下列情况下,《试行条例》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权利由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保护其不受侵犯: (1)作者无合法继承人; (2)作品的版权已收归国有。 (二)版权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集体所有的作品,如果上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集体解散,《试行条例》第五条(五)、(六)项规定的权利归出版者享有;如出版者亦解散,版权收归国有;如上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被合并,则归合并后的单位或集体所有,但版权所有者应将合并情况通知出版者。 第十二条 :作者生前未曾发表过的作品,如果作者没有遗嘱说明不愿意发表,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发表。如作品(原作)由非合法继承人保存,应经作者合法继承人同意方可发表;如作者无合法继承人,或合法继承人无法确定,或合法继承人无理拒绝发表,经省级出版管理机构或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批准,作品亦可发表。合法继承人要求发表作品,保存人不得拒绝。在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和作品(原作)的保存人共同享有《试行条例》第五条(五)、(六)项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应由作品(原作)的保存人和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共同与作品的出版者签订合同,所得报酬平分。如作品(原作)保存者不经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同意擅自发表作者的作品,上述权利全部回归作者的合法继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