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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文化部
【颁布时间】 1985-01-01
【实施时间】 1985-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636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文化部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十六条 :(一)《试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四种情况下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者应事先征求作者有无修改意见,如在征求修改意见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未收到作者修改意见,即可认为作者无修改意见。如在此期限内收到作者修改意见,则应使用作者修改后的作品。
  
  (二)“学校教材、广播教材和业余教育教材”指下列情况下编写的教材:
  
  (1)由教育部和国务院其他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机构根据教育部和国务院其他各部委制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学校教材;
  
  (2)由国务院各部委的教育部门为提高本系统职工科学、文化水平组织编写的在职或业余教育教材;
  
  (3)由广播电视部或教育部组织编写的广播电视教材;
  
  (4)由教育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机构为扫盲或为农村教育而组织编写的扫盲课本和各种农村教育教材;
  
  (5)由部队军级和军级以上的政治或军事训练部门为部队政治、文化教育和军事技术训练组织编写的教材。
  
  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写出版上述教材的习题解答。
  
  (三)“报纸”专指以报道国内外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新闻为主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或政府的机关报,政协和各民主党派以及工青妇的中央机关报,中国日报,经济日报,解放军报和各种军报,以及向文化部申请并得到批准适用《试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报纸。此类报纸转载小说、诗歌、剧本、乐谱、报告文学等文艺作品,仍需征求版权所有者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专门承担对外宣传任务的外文版期刊按报纸对待,适用《试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各种文艺报、市场信息报等专业性报纸按期刊对待,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
  
  (四)在《试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下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以出版物的形式使用,应向原作者赠送样本;如果以播放形式使用,应向原作者赠送广播电电视节目单。
  
  第十七条 :期刊互相转载的规定,不适用于专门转载文艺作品的选刊,此类选刊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经版权所有者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图书、期刊出版后三十天内,出版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文化部出版局、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缴纳样本;地方出版单位还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图书馆缴纳样本。过期未缴,经通知后仍不缴纳者,分别由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或省级出版管理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还应罚款,罚款额为应补缴的样本书刊定价的五至十倍。
  
  第十九条 :如发现《试行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侵权行为,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提请当当省级出版管理机构进行处理;亦可要求侵权人所在单位对侵权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一)“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指侵权作品在版权所有者所在地公开发行之日。在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的两年内不提请处理的版权纠纷,出版管理机构可不再受理。
  
  (二)《试行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版权纠纷不予受理,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三)侵权人如因侵权活动获得收入,应首先没收其此项收入,然后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罚款。
  
  (四)如对侵权人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应为:
  
  (1)侵权行为涉及在期刊上发表作品,罚款20-200元;
  
  (2)侵权行为涉及图书,罚款50-500元。
  
  (五)省级出版管理机构应将所罚之款和没收侵权人因侵权所得收入在当地银行设专户储存,不得挪用。此类款项如何使用,文化部将另行通知。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机构对各起侵权纠纷的处理,应将其处理结果抄送有关的版权所有者、侵权人、侵权人所在单位以及出版侵权作品的单位,并抄报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对《试行条例》和本细则的解释,以及同意个别选刊享受“国家特许”待遇,应以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的书面意见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图书约稿合同

  
  著者(或译者)姓名:
  
  约稿者:
  
  著作稿(或译稿)名称:
  
  (本译作原著名称:)
  
  (原著者姓名及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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