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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文化部
【颁布时间】 1985-01-01
【实施时间】 1985-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636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文化部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十三条 :(一)作者向期刊或出版单位投稿,或与出版单位签订约稿合同,不得一稿多投。因一稿多投给期刊或出版单位带来的损失,作者应予以适当赔偿。
  
  (二)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国内出版单位转让作品的出版权,应是专有出版权(即原本、修订本、摘编本、选编本出版权和转载权)。转让出版权的合同有效期一般不应少于十年。作品的改编权、翻译权、表演权、录音录像权、播放权、摄制影片权是否转让给出版单位,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期刊或出版单位转让作品的出版权,不得视为画稿、手稿、照片等作品原稿(打字稿、手稿抄件或影印件除外)财产权的转让。作品出版后,原稿是否退还作者,由双方协商,并在出版合同中明确规定。期刊如不退稿(不论是否采用),应在本刊每期的封底或内封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
  
  (四)出版单位在《试行条例》生效之前已经接受的作品,指出版单位在《试行条例》生效之前审读完毕,已通知作者同意出版,并列入出版计划的稿件。
  
  除上述稿件和《试行条例》生效之前已经出版的作品外,作者在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至《试行条例》生效之前主动投给出版单位的稿件,出版单位应在《试行条例》生效后一年之内决定是否采用,如不采用,立即退稿;如拟采用,应补签合同。如既不退稿,又不补签合同,《试行条例》生效一年之后,作者可要求出版单位限期归还原稿并按资料费赔偿损失。
  
  出版单位在《试行条例》生效之前主动向作者约的稿件,如尚未收到或尚未审读完毕,但已列入出版计划,应补签合同。
  
  作者在《试行条例》生效之后主动投给出版单位的稿件,出版单位应在三十天内通知作者已收到稿件,并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考虑采用,如不采用,六个月之内退稿;如拟采用,应签订约稿合同或出版合同。如既不退稿,又不签订合同,六个月之后,作者可要求出版单位限期退还原稿并按资料费赔偿损失。上述三十天或六个月期限,从出版单位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
  
  (五)大型期刊或学术性期刊收到稿件后,三十天内如不能决定是否采用,应通知作者已收到稿件,并延至三个月内通知作者是否采用。如过三个月不通知作者,作者可要求限期退还稿件另行处理;如超过六个月不退还稿件,又不采用,作者还可要求按资料费赔偿损失,但已刊登声明不退稿件者除外。计算上述三十天、三个月或六个月期限,应从期刊编辑部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
  
  (六)、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图书,除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内享有作者根据合同转让的专有出版权和其他权利外,在图书版权有效期内对图书的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享有版权。其他单位如翻印,应征求原出版单位的同意、注明原出版单位名称和原出版日期并支付报酬。出版合同有效期满,作者如收回出版权,将作品转移到另一出版单位出版,不得损害原出版单位对图书的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享有的版权。
  
  (七)作者以不署名方式发表的作品,其版权归出版者所有,如在首次出版三十年之内披露其真实姓名,版权回归作者。
  
  《试行条例》生效之前已经发表的未署名作品,如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要求出版单位在再次使用作品时补署作者姓名,并能提供作者身份的可靠证据,出版单位不得拒绝。
  
  (八)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试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擅自向外国人转让或许可外国人使用《试行条例》第五条(五)项的全部部分权利,甚至转让或许可外国人使用第五条(一)至(四)项的权利,由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的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版权需收归国有并延长有效期的作品的范围,收归程序以及使用此类作品的付费办法,文化部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一)“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
  
  (二)“供本单位内部使用”指供一个机关,一所学校、一个研究所、一个工厂、一家公司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内部使用,而不是供一个系统内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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