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54) 作品和受保护的客体的数字形式的识别系统的国际化标准工作有了巨大进展。在不断发展的网络环境中,技术措施的差别可能导致共同体内部系统的不兼容性。应当鼓励不同系统的兼容性和相互可操作性。最好是鼓励发展全球系统。 (55) 技术的发展将有利于作品的发行,特别是在网络上的发行,而这将促使权利人有更好地识别作品或其他客体、作者或其他任何权利人的需要,以及提供关于作品或其他客体的使用期限和条件信息的需要,从而更方便地管理与他们有关的权利。除了上述所指的信息,包括经权利人许可的信息外,还应鼓励权利人在将作品或其他客体置于网络时使用标识性标记。 (56) 但是,非法活动的危险仍然存在,从事非法活动是为了去除或改变附于其上的电子版权管理信息,或未经授权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已去除了此类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为避免可能造成妨碍内部市场运行的分散法律途径,有必要提供协调的法律保护制止任何此类活动。 (57) 上述所指的任何此类权利管理信息系统,按照其设计,可同时处理有关个人受保护客体的消费模式的个人数据和允许追踪在线活动。这些技术手段,在其技术功能上,根据《1995年10月24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与处理个人数据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相关的个人保护的第95/46/EC号指令》(10)的规定应包含个人隐私保护措施。 (58) 成员国应就侵犯本指令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提供有效的制裁与救济。它们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实施这些制裁与救济。为此规定的制裁措施应当有效、与损害相当、可劝阻侵权,并包含请求损害赔偿金和/或禁令救济的可能性,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没收侵权材料。 (59) 尤其是,在数字环境中,中间服务商会越来越多地被实施侵权活动的第三方所利用。在许多情况下,中间服务商对终止这些侵权活动处于最有利的地位。因此,在不影响可获得的任何其他制裁与救济的情况下,权利人必须能够申请禁止中间服务商在网络上运载第三方的侵犯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行为的禁令。即使根据第五条中间服务商有可能被免除实施该行为的责任,权利人仍可以申请此类禁令。与此类禁令相关的条件和形式应留给各成员国国内法规定。 (60) 本指令提供的保护不影响调整其他领域的成员国国内法或共同体法律,如工业产权、数据保护、有限访问、获得公共文件,以及媒体使用年限规则等领域,这些法律可能对版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有影响。 (61) 为遵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公约》,《第92/100/EEC号指令》与《第93/98/EEC号指令》应予修订, 特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目的与范围 第一条 范围 1. 本指令涉及在内部市场范围内对版权和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特别强调信息社会。 2. 除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况外,本指令得保持完整性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共同体现有指令: (a) 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 (b) 出租权、借阅权以及某些在知识产权领域与版权相关的权利; (c) 适用于卫星广播节目和有线转播广播节目的版权和相关权利; (d) 版权和某些相关权利的保护期限; (e)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第二章 权利与例外 第二条 复制权 成员国应规定下列授权或禁止直接地或间接地、临时地或永久地通过任何方法和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复制的专有权: (a) 作者,就其作品; (b) 表演者,就其表演的固定; (c) 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 (d) 首次固定电影的制作者,就其电影的原件或复制件; (e) 广播组织,就其广播的固定,无论这些广播是以有线还是无线方式传输的,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传输。 第三条 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以及向公众提供其他客体的权利 1. 成员国应规定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任何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2. 成员国应规定下列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的专有权: (a) 表演者,就其表演的固定; (b) 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 (c) 首次固定电影的制作者,就其电影的原件或复制件; (d) 广播组织,就其广播的固定,无论这些广播是以有线还是无线方式传输的,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传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