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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 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权利不得因本条列出的任何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的行为而穷竭。 第四条 发行权 1.成员国应规定作者对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享有授权或禁止通过任何销售或其他方式向公众发行的专有权。 2.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不会在欧共体内穷竭,除非经权利人授权或经其同意在共同体内首次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 第五条 例外与限制 1.第二条所指的临时复制行为,如果是短暂的或偶然的[以及]是技术过程中必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惟一目的是: (a) 使作品或其他客体在网络中通过中间服务商在第三方之间传输成为可能,或 (b) 使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合法使用成为可能, 并且该行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意义,应免除第二条规定的复制权。 2. 在下列情况下,成员国可以对第二条规定的复制权规定例外或限制: (a) 除乐谱外,使用任何照相技术或其他有类似效应的手段,在纸质或任何其他类似的介质上进行复制,但权利人应获得合理补偿; (b) 自然人为私人使用并无论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商业目的在任何介质上进行复制,条件是无论第六条所指的技术措施是否适用于作品或相关客体,权利人应获得合理补偿; (c) 由公众可以进入的图书馆、教育机构或博物馆、或档案馆进行的无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的特殊复制; (d) 广播组织利用自有设备为自己的广播对作品制作临时录制品;由于这些录制品有特殊的文献性质,可允许将其保存于官方的档案馆中; (e) 由无商业目的的社会机构,如医院或监狱,复制广播,条件是权利人应获得合理补偿。 3. 在下列情况下,成员国可以对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权利规定例外或限制: (a) 仅为教学的举例说明目的或科研目的而使用,只要指出了来源,包括作者姓名,除非结果表明指出来源是不可能的,并以实现正当的非商业性目的为限; (b) 为残障人士的利益而使用,与残障直接有关,并且是非商业性的,以特定残障的需求为限; (c) 报刊复制、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有关当前经济、政治或宗教方面的已发表的文章或广播作品或其他同类性质的客体,条件是没有明确的保留,且应指出来源,包括作者姓名;或与报道的时事有关,其使用程度以正当提供信息的目的为限,并应指出来源,包括作者姓名。 (d) 为了批评或评论的目的而引用,条件是有关的作品或其他客体已经向公众合法提供并应指出来源,包括作者姓名,除非结果表明指出来源是不可能的,其使用以引用的特定目的为限,应符合公平惯例; (e) 为了公共安全目的或为了保证行政、议会或司法程序的正常履行或报告而使用; (f)使用政治演讲以及摘录公开演讲或类似的作品或客体,其使用程度以正当提供信息的目的为限,并应指出来源,包括作者姓名,除非结果表明指出来源是不可能的; (g) 在宗教庆典或由公共当局组织的官方庆典中使用; (h) 使用永久设置在公共场所的作品,如建筑或雕塑作品; (i) 在其他材料中偶然包含的作品或其他客体; (j) 为给艺术作品的公开展览作宣传或促销的目的而使用,但限于推广活动的必要范围,并排除任何其他商业性使用; (k) 为漫画、讽刺或滑稽模仿作品而使用; (l) 与为演示有关的内容或维修设备而使用; (m) 为了重建目的,将艺术作品用于建筑物或建筑物的草图或蓝图; (n) 为了研究和私人学习目的,在第2款(c)项所指机构的场所内,通过指定的终端,向公众中的个体成员传播或提供其拥有的作品或其他客体,但不得违反购买或许可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条件; (o) 在国内法中已经存在的例外或限制情况下的某些其他不重要的使用,但只限于模拟状态的使用,并不得影响共同体内货物与服务的自由流通,也不得损害本条所包含的其他例外和限制。 4.根据第2、3款对复制权作出的例外或限制规定,成员国可以对第四条所指的发行权规定类似的例外或限制,但以正当的许可复制行为的目的为限。 5.第1、2、3和4款中规定的例外与限制应只适用于某些不与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第三章 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第六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1. 成员国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任何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仍追求此目标的人所实施的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