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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0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韩国对外贸易法

[接上页]

  <1>因增加纤维及服装的进口,同种货物等或生产直接竞争相关货物等的国内产业受到严重危害或具有其隐患时,产业资源部长可采取根据不正当贸易行为的调查及救济产业危害相关法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防护措施(以下简称“防护措施”)。<修改1999.02.05, 2000.12.29, 2001.02.03>
  
  <2>采取根据第一项规定的防护措施时,关于其对象国及限制范围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修改2000.12.29, 2001.02.03>
  
  第四节  删除 <2001.02.03>
  
  第三十二条 :删除<2001.02.03>
  
  第三十三条 :删除<2001.02.03>
  
  第三十四条 :删除<2001.02.03>
  
  第三十五条 :删除<2001.02.03>
  
  第三十六条 :删除<2001.02.03>
  
  第三十七条 :删除<2001.02.03>
  
  第三十八条 :删除<2001.02.03>
  
  第五章  进出口的维持秩序
  
  第三十九条 :不正当进出口行为的禁止
  
  <1>无论任何人不得进行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行为,或不得使他人进行此行为。<修改2000.12.29>
  
  1、侵害受国内法令或大韩民国当事人条约保护的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程序著作权、半导体集成电路的配置设计权、地理标示及商业机密的货物等(以下简称“侵害智力财产权货物等”)的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行为。
  
  (1)进口侵害智力财产权货物等或在国内销售进口侵害智力财产权货物等的行为。
  
  (2)出口侵害智力财产权货物等或以出口为目的在国内生产的行为。
  
  2、出口或进口符合以下各条款货物等的行为。
  
  (1)虚假标示原产地或进行错误标示的货物等。
  
  (2)损伤或变更原产地标示的货物等。
  
  (3)未标示原产地的原产地标示对象货物。
  
  3、具有阻碍其它进出口秩序之隐患的行为,总统令规定的行为。
  
  <2>产业资源部长规定根据第一项规定的违反行为类型及标准,并可予以公告。此时可听取贸易委员会的意见。<修改2000.12.29>
  
  <3>删除<2001.02.03>
  
  <4>删除<2001.02.03>
  
  <5>产业资源部长认为贸易交易者违反第一项第二小项规定或接受贸易委员会的建议时,可命令采取纠正措施或处以3千万元以下罚款。<修改1999.02.05, 2001.02.03>
  
  <6>根据第五项规定处以罚款的违反行为种类和根据程度的罚款金额及其它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7>根据第五项规定的被罚款者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时,产业资源部长可依照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征收。<修改1999.02.05>
  
  第四十条 :禁止操作进出口货物等价格
  
  贸易交易者不得以逃避外汇的目的,操作货物等的出口或进口价格。<修改2000.12.29>
  
  第四十一条 :贸易交易者间贸易纠纷的快速解决
  
  <1>贸易交易者相互间或与交易对象国贸易交易者间,关于货物等的出口、进口发生纠纷时,不得无正当事由而拖延解决纠纷。<修改2000.12.29>
  
  <2>发生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纠纷时,产业资源部长可要求贸易交易者陈述解决纠纷的相关意见或提交其纠纷相关文件。<修改1999.02.05>
  
  <3>产业资源部长根据第二项规定接受提交文件或听取意见后认为必要时,关于其纠纷可进行事实调查。<修改1999.02.05>
  
  <4>产业资源部长认为有必要快速公正处理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纠纷或当事人的申请时,根据总统令规定可调解贸易纠纷或劝告解决纠纷的仲裁合同签署。<修改1999.02.05, 2000.12.29>
  
  第四十二条 :装船前检查和相关纠纷调解等
  
  <1>对与进口国政府签署的合同或根据进口国政府委任企业出口的货物等,在国内装船前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简称“装船前检查机关”),应遵守世界贸易机构装船前检查的相关协议。此时装船前检查机关,不能使装船前检查成为对出口企业的贸易障碍。<修改2000.12.29>
  
  <2>关于装船前检查出口人和装船前检查机关发生纠纷时,产业资源部长为解决此项可采取必要调整。<修改1999.02.05>
  
  <3>为承担关于第二项纠纷的仲裁,根据总统令规定可设立独立的仲裁机关。
  
  第四十三条 :调整命令
  
  <1>符合以下各条款时,产业资源部长对贸易交易者可命令关于出口货物等的价格、数量、质量及其它交易条件或其对象地区等进行必要调整。<修改1999.02.05, 2000.12.29>
  
  1、为签署贸易相关政府间协议或遵守此协议而必要时。
  
  2、删除<2000.12.29>
  
  3、具有扰乱其它货物等出口的公平竞争隐患,或防止损伤对外信誉的行为而必要时。
  
  <2>产业资源部长根据第一项规定命令调整而认为必要时,可不作根据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认或使相关机关负责人中止承认相关程序。<修改1999.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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