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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删除<1999.02.05> 第六章 删除 <1999.02.05> 第四十五条 :删除<1999.02.05> 第四十六条 :删除<1999.02.05> 第四十七条 :删除<1999.02.05> 第四十八条 :删除<1999.02.05> 第七章 补充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听取意见 产业资源部长需取消根据第八条之二第三项规定的指定综合贸易商社时,应听取意见。[修改全文1999.02.05] 第五十条 :报告、检查 <1>删除<2001.02.03> <2>产业资源部长为实施本法而认为必要时,可使其下属公务员在第一项规定者的办公室、营业场所、工厂或仓库等,检查账本、文件及其它物品。<修改1999.02.05, 2001.02.03> <3>根据第二项规定进行检查的公务员,应向相关人员出示表示其权限的证件。 第五十一条 :限制垄断及与工程交易相关法律的关联 <1>对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履行产业资源部长的调整命令,不适用垄断限制及工程交易相关法律。<修改1999.02.05> <2>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调整命令,为根据限制垄断及工程交易相关法律第二条第一小项规定的事业者间国内市场的竞争时,产业资源部长应提前与工程交易委员会进行协商。<修改1999.02.05> 第五十二条 :与国家保安法的关联 对根据本法的货物等的进出口行为,认为该行为在履行业务上恰当的范围内,不适用《国家保安法》。<修改2000.12.29> 第五十三条 :权限的委任、委托 <1>根据本法的产业资源部长权限,依照总统令规定将其部分委任给下属机关负责人、市、道知事,或者委任给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海关长、韩国银行总裁、韩国进出口银行长、外汇银行长及其它总统令规定的法人或团体。<修改1999.02.05> <2>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委任或委托的事务,产业资源部长指挥、监督该被委任者或被委托者。<修改1999.02.05> <3>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委任或委托的事务,产业资源部长可要求该被委任者或被委托者提交必要资料。<修改1999.02.05, 2000.12.29>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相当于进出口货物等价格的3倍以上罚款。<修改1999.02.05, 2000.12.29> 1、违反根据第五条各条款规定的禁止出口或进口措施者; 2、通过虚假及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得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战略物资出口许可,或者未经出口许可将战略物资出口到根据同条款第二项规定的产业资源部长公告之限制出口地区者; 3、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操作货物等的出口、进口价格者; 4、违反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调整命令者。 第五十五条 :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千万元以下罚款。<修改2000、12、29> 1、删除<2000.12.29> 2、通过虚假及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得根据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承认或变更承认,或者被免除其承认或变更承认而出口或进口货物等者; 3、未获得根据第十九条第三项正文(包括在第二十条第三项中遵照的情况)规定对应进口的外汇者; 4、未获得根据第二十条第一项正文规定的承认,目的外用途使用原料、器材或以其原料、器材制造的货物等者; 5、未获得根据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认,转让原料、器材或以其原料、器材制作的货物等者; 6、通过虚假及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得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承认或变更承认者; 7、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小项或第二小项规定的贸易交易者或货物等的销售业者; 8、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小项规定,对原产地标示对象货物未标示原产地的贸易交易者; 8之二、违反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纠正措施命令者; 9、出口或进口符合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小项的货物等者; 10、违反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纠正措施命令者; 11、删除<1999.02.05> 第五十六条 :未遂犯 第五十四条 第二小项或第五十五条第九小项的未遂犯,根据其罪行予以处罚。<修改2000.12.29> 第五十七条 :过失犯 因重大过失进行符合第五十五条第七小项、第九小项或第九小项的行为者,处以2千万元以下罚款。[修改全文2000.12.29] 第五十八条 :量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个人代理人、使用人及其它职工,关于其法人或个人业务进行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外,对其法人或个人予以各相关条款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适用处罚上的公务员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