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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4项农林水产大臣可使用第2条第5项的电子计算机向植物防疫站下达指示。 第10条 出口植物的检查 第1项输出方在出口植物及其包装容器时,必须添附输出国出具的检疫证书。输出国的植物防疫官必须对该植物及包装容器进行检查,只有当其符合进口国的检疫要求后,即检疫合格后,才能允许出口。 第2项前项检查应在植物防疫站进行。但,如果植物防疫官认为有必要的话,也可在该植物的所在地进行检查。 第3项当输出国出口的植物属于需要在栽培地进行检查的植物及其它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植物时,必须预先在其栽培地接受植物防疫官的检查,检查合格后才能接受第1项的检查。 第4项为满足进口国的要求,在植物防疫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对已经接受第1项检查的物品进行更加全面细致的检查。 第11条 委任规定 第1项除本章规定的内容外,检查手续、方法以及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处理的标准,都由农林水产大臣制定并公布。 第2项前项情况准用第5条之2第2项的规定。 第3章 国内植物检疫 第12条 国内检疫 为防止新的病虫害侵入国内,或为防止已在国内局部地区存在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进一步蔓延,农林水产大臣将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13条 种苗的检查 第1项生产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用于繁殖的植物(以下通称“指定种苗”)的人(以下称“种苗生产者”)每年都必须在指定种苗的栽培过程中,在栽培地接受植物防疫官的检查。 第2项当植物防疫官认为只进行前项检查不足以达到驱除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或防止有害动植物蔓延的目的时,可以将指定种苗栽培前或繁殖后这两个时段结合起来一并进行检查。 第3项植物防疫官按照第1项或前项规定进行检查后,确认指定种苗中不存在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有害动物及有害植物时,必须给该种苗生产者出具合格证书。 第4项如果指定种苗未添附前项所指的合格证书或由植物防疫官出具的检疫合格抄件,则不能将该指定种苗进行转让、委托转让或将其运到接受检查的栽培地所属的都道府县以外的地区。 第5项当植物防疫官实施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检查时,发现其中存在第3项所指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时,应中止检查,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指示该种苗生产者驱除该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或防止有害动植物的蔓延。 第6项收到前项指示的种苗生产者,遵照该指示采取了必要的驱除预防工作后,可再次向植物防疫官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对该指定种苗进行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检查。 第7项指定第1项的内容时,准用第5条之2第2项的规定。 第14条 废弃处理 对于持有违反前条第4项规定而转让、委托转让或运送来的指定种苗的人,植物防疫官可命令其进行废弃处理或由植物防疫官自行实施废弃处理。 第15条 手续费的征收及委任规定 第1项农林水产大臣可在不超过检疫实际费用的范围内向接受第13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的人征收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手续费。 第2项第11条的规定准用于第13条第1项或第2项的检查。 第16条 不适用的范围 下述指定种苗不适用前4条的规定: 第1款在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地区生产的指定种苗; 第2款由国家或都道府县生产的,且自我检查的指定种苗; 第3款种苗生产者在同一个都道府县的管辖区域内生产的当作繁殖材料的指定种苗。 第16条 之2限制植物等的移动 第1项为了防止农林水产省令指定地区内的植物上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蔓延到其它地区,植物防疫官必须按照农林水产省令的有关规定,对植物及其包装容器进行检查,然后添附“其上未附有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或“已按照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标准进行消毒处理”的证明。否则不能将其移动到其它地区。 第2项制定前项所指的农林水产省令时,准用第5条之2第2项的规定。 第16条 之3禁止植物等的移动 第1项为防止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地区内的植物、有害动物、有害植物或土壤蔓延到其它地区,有必要禁止其向其它地区移动。但,用于实验研究并得到农林水产大臣许可的情况除外。 第2项制定前项所指的农林水产省令时,准用第5条之2第2项的规定;获得前项但书规定的许可证时,准用第7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 第16条 之4禁止向车船等装运 当植物防疫官认为有必要防止违反第16条之2第1项或前条第1项规定的植物、有害动物、有害植物或土壤及其包装容器被转移时,有权命令上述物品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不要将其装运或带入车船、飞机,或有权命令其卸下已装运或带入车船或飞机上的上述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