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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项前项的防除计划中应注明需要实施防除的地区及时间、指定有害动植物的种类、防除内容及其它必要事项等。 第4项都道府县的知事欲制定或变更第2项的防除计划时必须事先与农林水产大臣进行协商,征得农林水产大臣的同意。但,如果需要按照防除计划实施紧急防除时,只需向农林水产大臣提交紧急防除报告。 第5项都道府县的知事在征得农林水产大臣的同意或提交了同项但书规定的报告后,应迅速上报与此相关的防除计划。 第25条 对药剂及防除用器具给予补助 第1项地方公共团体、农民或农民组织按照前条第5项的防除计划实施防除,政府应在预算范围内发给他们购置防除用药剂(包括能够作为药剂使用的物品。以下与此同)及喷雾器、散粉器、烟雾器及其它防除必要器具(以下称“防除用器具”)所需费用的1/2以内的补助金。 第2项希望获得前项补助金的人,应向农林水产大臣一并递交补助金申请书及其它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文件。 第3项农林水产大臣对前项递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补助金发放条件的,可以决定发给其补助金。 第26条 (删除) 第27条 药剂的转让等及防除用器具的免费租用 第1项地方公共团体、农民或农民组织遵照第24条第5项的防除计划对指定性有害动植物实施防除时,在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前提下,可向其转让或以低于时价的价格转让防除用药剂,或免费租用防除用器具。 第2项由农林水产大臣制定前项规定的出让、转让及租用必要事项。 第3项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前项所指的必要事项时,必须与财务大臣进行协商。 第4项为了达到第1项规定的出让、转让及租用的目的,农林水产大臣应该经常配备防除用药剂及防除用器具。 第28条 禁止散布谣言 禁止任何人以谋求自己或他人财产上的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散布指定性有害动植物的蔓延将给大面积的农作物带来损害的谣言。 第6章 都道府县的防疫 第29条 都道府县实施的防疫 第1项担心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蔓延将给有用植物带来严重危害时,为驱除或防止有害动植物的蔓延,都道府县应对植物进行检疫或采取必要的防除措施。 第2项在前项的情况下,应该注意不要妨碍其它都道府县生产的种苗及其它物品的正当流通。 第30条 防除劝告 某一都道府县在其所辖区域内,未对农作物实施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防除工作(以下简称“防除”),或防除方法不正确,致使有害动植物有可能蔓延到其它都道府县,将给其它都道府县的农作物造成损失时,农林水产大臣可劝告该都道府县采取必要的防除措施。 第31条 都道府县的发生预见工作 第1项都道府县应对指定性有害动植物以外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实施发生预见工作。 第2项都道府县的知事必须及时向农林水产大臣报告前项发生预见工作的内容及结果。 第3项农林水产大臣担心指定性有害动植物以外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给农作物带来的损害将会超过都道府县的区域范围时,认为有必要对都道府县的发生预见部门进行综合调整时,可以向都道府县的知事传达必要的指示。 第4项农林水产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农林水产省的工作人员协助都道府县的发生预见工作。 第32条 病虫害防除所 第1项病虫害防除所由都道府县设立。旨在协助地方的植物检疫及防除工作。 第2项按照条例来决定病虫害防除所的位置、名称及管辖区域。 第3项都道府县欲设立病虫害防除所时,必须提前向农林水产大臣申报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4项为达到第1项规定的目的,病虫害防除所应从事下述工作。 第1款与植物检疫有关的工作; 第2款与防除计划有关的工作; 第3款指导及帮助市镇村、农民或农民组织进行防除; 第4款与发生预见相关的工作; 第5款负责保管防除用药剂和修理防除用器具; 第6款其它与防除有关的必要工作。 第5项病虫害防除所为恰当完成前项规定的工作,而采取的方法手段必须符合政令的有关规定。 第6项当农林水产大臣担心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蔓延给有用植物造成的严重危害将超过都道府县的所辖区域时,为驱除病虫害或防止有害动植物的进一步蔓延,可就病虫害防除所的工作向都道府县的知事下达必要指示,或要求都道府县的知事递交病虫害防除所的工作报告。 第7项与本法律中的病虫害防除所无关的部门,其名称中一律不准出现“病虫害防除所”等字样或与此类似的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