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由ICANN核可的统一争议解决办法下的争议解决行政程序受本规则及ICANN通过其网页发布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1、定义
  
  在本规则下:
  
  投诉人:指提起有关域名注册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ICANN:指国际互联网域名及代码分配合作中心。
  
  交互管辖法域:指(1)注册管理机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只要域名持有人在其注册协议中已将有关域名使用争议或产生于域名使用的争议交付该法域法院司法管辖)或(2)争议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之时注册管理机构档案资料中所记载的域名注册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的地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专家组: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确定的用以解决有关域名注册争议的专家小组。
  
  专家组成员: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作为专家组成员的专家。
  
  当事人:指投诉人或被投诉人。
  
  办法: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该办法通过援引而被并入并成为注册协议的一部分。
  
  争议解决机构:指由ICANN所确认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机构名单见网址www. icann. org/udrp/approved-providers. htm。
  
  注册机构:指被投诉人具以注册已成为被争议域名的机关。
  
  注册协议:指注册机构与域名持有人间所达成的协议。
  
  被投诉人:指针对之以提起控诉的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反向域名侵夺:指恶意使用统一域名解决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企图剥夺业经注册的域名持有人域名的行为。
  
  补充规则指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用以调整争议解决程序的本规则的补充规则。
  
  2、送达
  
  (a)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该项责任即行消失:
  
  (i)按(A)域名注册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载的域名注册人及其指定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以及(B)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域名注册时使用的帐务往来的所有通信及传真地址,将投诉书送达给被投诉人的;及
  
  (ii)通过电子邮件向以下地址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可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
  
  (A)域名注册人提供的技术、管理及帐务网络信息中包含的电子邮件地址;
  
  (B)postmaster@<争议域名>电子邮件格式;
  
  (C)当有关域名(或www.后紧接域名)对应一个有效网页(而非争议解决机构所认定的有注册机构预留的一般性网页或可有多个域名持有人注册的ISP共享网页)时,该网页所显示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或该网页所链接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
  
  (iii)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争议解决机构的任何地址,及在可行的范围内向由投诉人根据第3(b)(v)条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传送了投诉书的。
  
  (b)除第2 (a) 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应分别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指示的方式为之(见第3(b)(iii)条和第5(b)(iii)条),或在没有这种指示时
  
  (i)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传送,并经确认;或
  
  (ii)通过邮政或特快专递方式传送,邮资预付并索要收据;或
  
  (iii)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只要能保存传送记录。
  
  (c)向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按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分数)制作。
  
  (d)文件应以第11条所规定的语文制作。如果可行的话,电子文件应以简易文本传送。
  
  (e)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争议解决机构和注册管理机构,以更新其具体联络信息。
  
  (f)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形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i)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或
  
  (ii)通过邮政或特快专递方式传送的,以邮寄收据或回执上标志的日期为准;或
  
  (iii)通过网络传送的,以传送日期为准,只要该传送日期可予验证。
  
  (g)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根据本规则计算的文件传送开始的期间应当从依第2(f)条规定推定的传送日期中最早的日期开始计算。
  
  (h)任何文件,
  
  (i)凡由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
  
  (ii)凡由争议解决机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以及
  
  (iii)凡由一方当事人提交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以及,视情况而定,争议解决机构传送文件副本。
  
  (i)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起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可能受该文件影响的当时方查阅,并用以制作各种报告或报道。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